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则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累计给付以七次为限,七次给付金额分别为基本保险金额的20%、20%、30%、30%、50%、50%、50%,同一种第一类重大疾病仅给付一次,累计给付达到七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1)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90天)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给付100%基本保额予被保险人。 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给付100%基本保额予被保险人。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本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被保险人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给付100%基本保额予被保险人。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险人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二个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三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则除给付上述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外,还将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二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第二类重大疾病额外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3)白血病额外保障: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白血病,并因此可获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则除给付上述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外,还将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白血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白血病额外保障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豁免保险费:给付首次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给付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则将自上述情形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本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本合同的付费期满。 全残保险金: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全残,给付100%基本保险金额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终止。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60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持续180天以上,自该状态认定始,每月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120,连续给付120个月。若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延续至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180天)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给付100%基本保额,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有效期内身故,给付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予受益人,按下列情况计算。(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特别说明:1.疾病定义、轻症/重症给付需满足给付限制条件、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详细内容以正式的保险合同为准。2.若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事故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仅对其中一种第一类重大疾病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3.若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已符合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生命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该次及其后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4.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全残保险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最先发生者予以给付。5.第二类重大疾病最多赔付三次,前后两次赔付间的间隔期为365日,且获得赔付的第二类重大疾病,需属于上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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