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事故中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以下简称《法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人伤案件中重点审核的是《法释》第十七条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十四个项目。这十四个项目可以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为受害人受到一般伤害的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适当的整容费;第二类为受害人因伤残的损害赔偿范围,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一般伤害的相关费用以外,增加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第三类为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一般伤害的相关费用以外,增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
一、医疗费的审核
医疗费是指自然人的身体受到侵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医疗费用应根据《法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进行审核。
上述医保是指国家的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的《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审核中涉及的主要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三个目录,以及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的制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一)医疗费计算的截止时间
医疗费计算的截止时间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涉及医疗费用审核截止的时间。在《法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医疗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即: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是,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以下二种情形:第一,受害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伤情没有治愈,肯定要进一步治疗,如果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作为计算医疗费用的截止日期,是否意味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赔偿?第二,受害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伤情虽然稳定或者基本痊愈,但是仍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或者进行器官功能恢复训练,这些医疗费用是否就无法获得赔偿呢?对于上述二种情形《法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句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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