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经纪人职业责任风险与构成要件
(一)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定位
保险经纪人是保险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进行专业分工的产物,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由保险人、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等市场主体组成。现代保险经纪已有百年发展历史,在一些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保险经纪是保险营销的一种常见重要形式。而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历史较短,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才刚刚起步,然而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深入发展,保险经纪人的作用日益凸显。目前,我国法律已经对保险经纪人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法规对保险经纪人的定义,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了投保人的利益按照其指示和要求行事,但是保险经纪人只是为投保人提供订立保险合同的信息和机会,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并不能直接以自己或者投保人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对于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相较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居间合同(中介合同)中居间人的工作任务与内容而言,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更为广泛。保险经纪人与居间人虽然都承担着为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从中斡旋促进合同订立的职能,但是居间人提供的中介服务在合同订立时终止,而保险经纪人的活动不局限于投保环节,其在后续的风险评估、防灾防损、索赔等业务中依旧为投保人提供相关服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介人提供媒介服务的报酬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平均负担。与一般的居间合同不同,根据保险业的市场惯例,保险经纪人在接受投保人委托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后,其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上述内容表明,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居间合同的性质,但是尚存差异。
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并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可以理解为投保人的代理人,而保险经纪人的服务在客观上又为保险人带来直接经济利益,这会激励保险人对保险经纪人授权,使其在实际上又成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出现身份利益冲突a。《规定》第四十八条将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签订的合约认定为委托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六条规定居间合同准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居间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因具备了一定的典型性而进行单独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依旧属于委托合同。所以,将保险经纪合同纳入更具包容性的委
托合同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认为,既然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均不能满足对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则无须将其纳入某一类典型合同之中。保险经纪合同从法律上来说与居间合同存在最高的契合度,应当类推适用居间合同法律规定,对于保险行业给该类合同带来的特殊之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内容外,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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