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 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 日止。 交费方式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十年和二十年两种,由投保人在投保 时选择。 等待期 本合同保险责任中以下表述,为本合同等待期的相关内容: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下 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内因疾病身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 金。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 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 利息)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下 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内因疾病身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 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的,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 身故当时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60%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 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 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的 140%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3.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 身故当时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20%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心无忧提前给付特定疾病保险(庆典版)合同” (以下简称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并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与附加合同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本 公司仅给付一项。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 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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