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构成 《中银三星中银聚鑫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其他投 保文件、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第二章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见释义一)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特别生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第 5 个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二)零时仍生存,本公司按本合同当时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20%给付特别生存保险金。
二、生存保险金自本合同第 6 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该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59 周岁(见释义三)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止,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于该保险单周年日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生存保险金。三、养老年金自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该日)起,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于该保险单周年日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5%给付养老年金,养老年金给付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止。
自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该日)零时起至年满 79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止的二十个保险单年度为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间。养老年金保证给付 20 次,保证给付养老年金总额为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1 倍。若被保险人于该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间 内身故,本公司一次性给付下列两项中的较大者,本合同终止:(1) 身故时尚未给付的保证给付养老年金总额。其数额等于(20-已给付养老年金次数)×55%基本保险金额,且该数额不小于零。
(2) 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四)。四、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60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前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下列两项中的较大者:(1) 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扣除累计已给付的特别生存保险金和生存保险金(2) 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被保险人于年满79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后身故,本公司按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间内身故,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责任描述承担给付责任,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为计算基础。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最后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五);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七),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八)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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