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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金信托中信托机构的保险法定位10页.pdf

  • 更新时间: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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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又称人寿保险金信托、人寿保险信托,是一项为高净值人群提供风险保障与财富传承服务的重要金融工具。2023 3月下旬,原银保监会出台《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正式将保险金信托纳入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范畴,确认了保险金信托的规范化表达。通过“保险+信托”的有机结合,保险金信托既利用了保险的风险分摊,杠杆调节,社会保障等优势,又发挥了信托的债务隔离、财富传承,资产管理等功能,有利于达至“1+1>2”的效果(吴辉,2017)。自 2014年我国首款保险金信托产品由信诚人寿和中信信托联合推出以来,"保险金信托业务迅速崛起,进人发展快车道。

由于保险机构的经营范围所限,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保险与信托的结合主要是通过信托机构嵌入保险法律关系实现。信托机构凭借其丰富理财经验、专业理财能力与良好商业信誉,成为信托与保险两端业务的重要连接点(李藏、李牧靠,2012)。信托机构往往兼具多重身份、承载多项功能,但其法律定位的模糊影响着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的选择与建构。明确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信托机构的保险法定位,是分析保险金信托法律构造的基础与前提,对于实现保险与信托两端法律规则的配套与衔接,推动保险金信托的发展至关重要。

保险金信托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七方主体。其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的角色通常是固定的(胡鹛,2020),区别在于信托机构与投保人、保险受益人身份的重合。我国对于保险金信托尚无专门性规定。实践中,不同业务机构基于法律理解上的不同,设计的交易结构与业务流程往往存在较大差异(陈希沧、杨祥,2020)。根据信托机构介人保险法律关系强弱程度的不同(王旭升,2023),实践中的保险金信托可以被分为保险驱动信托(也称先保险、后信托模式或 1.0 模式)和信托驱动保险( 也称先信托、后保险模式或 2.0 模式)两类。

第一,保险驱动信托模式中,信托机构同时担任信托受托人与保险受益人。投保人(父母)首先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随后与信托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并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机构,同时投保人须承诺放弃保险合同利益处分权,以使保险受益权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予以接收管理,并最终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子女)。该种模式通过发挥信托机构在保险金赔付中的作用,将保险与信托衔接,法律关系变动较小,结构相对简单。相较于传统保险,其具有保险金赔付后的长期管理功能,满足部分客户群体希望子女享受收益,但无权或无须亲自管理资产的需求。

第二,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信托机构兼任信托受托人,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身份。根据信托机构介人保险法律关系的不同时间节点,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投保人(父母)首先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生效并由原投保人缴纳第1~2期保费后,投保人与信托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续期保险费提前放入信托,并将保险受益人以及投保人均变更为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继续担任投保人并缴纳后续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信托机构依据信托合同对财产进行接收、管理,并最终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子女)。其二,委托人(父母)先设立资金家族信托,在信托中直接指定信托机构担任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由信托机构使用信托财产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缴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入信托财产,由信托机构进行管理并最终分配。"此种模式下,信托机构对保险关系的介人更加深入信托机构可发挥的功能更为全面,能够满足多项社会需求。

这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信托机构还同时担任了投保人,共性在于均将信托机构列为保险受益人。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包括:其一,信托机构担任投保人时,通常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这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因此,信托机构作为投保人的适格性存疑。其二,信托机构担任保险受益人时,保险受益权是否是适格的信托财产?信托机构能否被直接指定为保险受益人?是否存在着真正的保险受益人游离于保险合同之外的风险?以及如若信托机构因缺乏规制而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又该如何应对?对此,学界进行了讨论但结果尚不明朗。本文拟从保险驱动信托与信托驱动保险两种模式出发,依次分析信托机构担任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的适格性,并试图阐明《保险法》规范下信托机构的权利义务及《信托法》规范下对信托机构的监督制衡机制,探讨保险金信托给《保险法》《信托法》带来的冲击以及《保险法》信托法》的容纳性与应有回应,为解决保险金信托之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建构保险金信托之范式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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